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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16日星期五

澳門8/1999 法律堵截內地雙非父母子女居留權修訂

本部落前文《大陸孕婦來港產子的「基本法」釋義問題》刊出,有報稱澳門居民留言,指出澳門在 1999年底已就當地永久性居民定義作出修正案,請看澳門基本法有關條例原文及修正案之後的比較:

(澳門基本法原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一)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及其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二)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在其成為永久性居民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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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 1999年通過之相關條文修訂,刊憲日期 1999-12-20 )

澳門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 (一)項 ( 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等權力 ),制定此法律修訂。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8/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包括:

(一)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

(二)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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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修訂後,關鍵在於第 (一) 項的修訂:

(一)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且在其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在澳門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門居留權


即是說大陸嬰兒在澳門出世時, 其父/母其中一方須為澳門永久性/非永久性居民, 那些大陸嬰才能獲得澳門身份證。

這條法律早於1999年回歸時已通過來堵塞大批大陸人湧來澳門生仔的漏洞。

本部落前篇網誌《大陸孕婦來港產子的「基本法」釋義問題》資料有缺漏,由於法律條文頗繁複,筆者不屬澳門人,未必時刻留意澳門動態,因此非常感謝讀者留言補充及指正,至於前文談及澳門對大陸人取居留權的吸引力問題,澳門在經濟、城市發展、國際地位、金融、商業、法制等不及本港,筆者將保持此立論,因為事實上,香港在很多方面的確比澳門優勝,或技術性地說:香港擁有的優勢較多。

回說澳門第 8/1999 法律修訂,大陸孕婦 ( 即雙非父母 ) 來澳門產子,由於父母皆不屬澳門永久性居民,因此所誕下的子女,即「澳產大陸 B」同樣不獲澳門給予公民權,對大陸人來說,就不能靠走法律罅湧去澳門產子,因為此舉根本無意義。

但本港各大政黨、主流傳媒輿論似乎沒有談論澳門此項修訂,筆者認為,對一般市民來說,不熟悉繁鎖法律條文情有可原,但有些以法律專才自居的泛民政黨,又不見客觀地指出大陸人湧港產子的法律漏洞,及參考引用澳門的修訂加以堵截,從澳門的例子看來,香港要堵塞大陸孕婦湧港產子,修改基本法似乎是唯一最有效的方法。

請閱讀:

大陸孕婦來港產子的「基本法」釋義問題

2 則留言:

匿名 說...

就雙非兒居港權問題釋法或修法牽涉中英外交問題

現時雙非兒根據《香港基本法》第廿四條有居港權,第廿四條條文與《中英聯合聲明》附件一第十四條大致相同。根據《中英聯合聲明》第八條,《聯合聲明》及其附件具有同等約束力。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條列明,就適用該公約而言:稱『條約』者,謂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如何。換言之,《聯合聲明》受該《公約》規管。

該《公約》第二十七條規定,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換言之,《聯合聲明》凌駕《基本法》。

該《公約》第六十條規定,雙邊條約當事國一方有重大違約情事時,他方有權援引違約為理由終止該條約,或全部或局部停止其施行。換言之,倘若人大常委會就雙非兒居港權問題釋法或修法而導致違反《聯合聲明》附件一第十四條,而該條文為達成《聯合聲明》目的或宗旨所必要者,英國有權終止《聯合聲明》,或全部或局部停止其施行。

因此中英兩國須先行修改《聯合聲明》,才可就雙非兒居港權問題釋法或修法。

匿名 說...

更正及補充上列意見: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日《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對中國生效。鑒於《公約》第四條規定不溯既往,《公約》不適用於《聯合聲明》。

不過,《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基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而《聯合聲明》附件一係該政策的具體說明。換言之,須從以下三法擇其一處理雙非兒居港權:

一、修訂《聯合聲明》;
二、一併修訂《基本法》第廿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
三、一併解釋《基本法》第廿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